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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緘默權】
今天我們來談談什麼是「緘默權」
顧名思義,緘默權就是可以保持沉默不說話的權利,在刑事訴訟過程中,不論是被警察或檢察官拘提、逮捕到的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或是在法官的訊問過程中,在法律上有保持沉默不說話得權利,也不需要違背自己的意思說話,警察或檢察官都不可以強迫你說話。
而且,人們是有委任律師的權利,在律師來之前,警察或檢察官基本上也要停止訊問。
警察、檢察官及法官在訊問之前也要告知人民有保持沉默與選律師和其他相關的權益。
如果檢、警機關有違反上面所述,所拿到的口供,在法律上是有問題的,基本上不能拿來作為將來認定你有罪的依據,也就是說未來法官在審判中,要當作沒看到這個違法的口供,不能作為判決的理由,藉此來制衡檢、警機關違法取供的情況。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95條 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
 

第156條第4項規定: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第158-2條 規定: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158-4條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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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n Chi律師
法律專長:民事/家事/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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