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基本法草案 v.s 俺的疑慮

第十條 (聖俗分離原則)
處理宗教事務之主管機關,應基於保障人民宗教信仰自由,尊重宗教法人或其他宗教團體之傳統、特殊性及自主性;並不得介入宗教教務。
法院就有關宗教法人或其他宗教團體之信仰、教制、傳統等教務事項,不得調解與干涉;亦不得干涉其組織及人事任免。

國家固應尊重宗教自由,但所謂自由並非毫無限制,本條規定主管機關不得介入宗教教務,然而不得介入宗教教務之範圍究竟為何?
而法院不得調解與干涉,則萬一違反勞基法侵害員工權益時,則勞工啟不求助無門?

 

第十三條 (宗教自主權)
宗教活動為各宗教自主事項,悉依其教制或傳統定之。
前項宗教活動,除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外,毋需事前經主管機關許可,各級政府機關亦不得禁止或限制之。

俺家旁邊每逢過節就在半夜舉辦誦經活動,焚香,鞭炮
或在公寓大廈內有不特定信眾經常出出入入,影響其他住戶
是否都不能管制禁止呢?

 

第十七條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及台灣公共廣播電視集團依有關法令所提供之公益節目頻道播放時段,應包括社會宗教教育。

為何可以獨厚宗教團體?

 

第二十條

宗教師死亡時,其遺產之歸屬,依其遺囑定之,民法有關特留分之規定,不適用之。

這條的主要理由是尊重信徒供養宗教師之意願,兼顧僧俗財產分離,也就是避免供養財產落入其眷屬的意思,但是本條的範圍是全部遺產,並沒有區分個人財產和供養財產,所以倘若宗教師因為自己祖先取得的繼承財產或是自己的個人財產,也可以一律不適用民法規定,非常不合理

 

第二十二條 (法物及宗教固有不動產保障原則)
法物及依前項為用途登記之宗教固有不動產,禁止扣押或拍賣。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設有質權、留置權或抵押權。
二、進行清算或破產程序。

也就是說如果宗教法人借錢買不動產,登記為宗教用途,在沒有抵押的情況下,債權人是不能拍賣不動產,除了對債權人沒保障外,似乎也可以是一種洗錢方式

 

第二十七條 (宗教用地的地權與地用)
宗教法人或其他宗教團體於本法施行前,以自有資金或無償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得申請更名登記為宗教法人或其他宗教團體所有,不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但更名登記承受之農業用地,除依法變更為宗教用途之使用外,僅能作為農業用途之使用。
依本法設立之宗教法人,以其教制及章程明定有以從事農耕為宗教實踐者,得以宗教法人名義購買農業用地。

基本上只有農民才可以買農地
但這條的意思是,宗教法人也可以買農地,然後再改成宗教用途?

 

第二十七條
本法施行前,各宗教之固有建築物坐落於公有非公用土地,且從事宗教活動已逾五年者,得申請公有非公用土地之讓售、借用、租用、設定物權或委託經營,以取得該公有非公用土地用地之權利,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公產管理法規之限制。但取得之權利,非經土地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讓與、處分、設定負擔或輾轉委託經營。

占有公家土地五年就可以要求國家出售、借用?
非法轉為合法,鼓勵宗教違法侵佔國有土地?

其他…俺太多看不完.寫不完...

只覺得這法案版本非常極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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